(1)按照《<职业卫生档案>和<职业健康监护档案>管理要求》(冀安监管职健[2013]52号)的有关规定,及时更新职业卫生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。
(2)根据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》(GBZ188-2014)等相关要求,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人员,进行上岗前、在岗期间、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,对于体检异常人员,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。
(3)依据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规范 第1部分:总则》《护听器的选择指南》等标准规范,为作业人员配备了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,应加强佩戴方法培训和佩戴情况的督促检查,同时,做好职业健康培训,提高接害员工的职业健康知识,增强职业病防护意识。
(4)对于超标作业岗位,建议降低作业人员接触时间。
(5)加强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,保证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生产设备同时运转,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。
(6)当职工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发生变更时,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,企业应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,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。
(7)若原辅材料、生产工艺与设备发生变更,产生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需另行评价和检测。
(8)按《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》的相关规定,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,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,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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